《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事实清楚却不处理”这种不作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处理依据。这种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是法律重点规制的对象。核心法律依据:
1.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 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二)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对“事实清楚却不处理”这种不作为的具体分析:
1. 定性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公职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于已经事实清楚的问题(即证据确凿、性质明确、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理。
如果该公职人员明知问题存在且事实清楚,却故意拖延、推诿、拒绝处理,或者采取消极态度不予理睬,导致问题得不到解决,这就构成了典型的“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属于玩忽职守的表现形式之一。
2. 需要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或“损失”:
根据第三十九条,要给予政务处分,通常要求这种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或影响(如损害政府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导致问题扩大等),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社会损失)。
即使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但如果该不作为行为本身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或者存在严重失职失责的情形,也可能根据情节认定为“造成不良影响”而给予处分。
3. 处分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适用于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或者造成损失但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况。
降级、撤职:适用于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情况。
开除:适用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情况。
4. 责任主体:
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负责处理该问题、直接负有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明知事实清楚却故意不处理,就是直接责任。
领导责任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例如该部门负责人)。
重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例如分管领导)。
如果领导对下属的明显不作为失察、失管,或者对上级要求处理的问题不部署、不督促落实,也可能承担领导责任。
其他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从重处分情形): 如果该不作为行为是为了包庇他人(例如包庇违法违纪人员),则属于从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犯罪移送): 如果玩忽职守的不作为行为性质极其严重,构成犯罪的(例如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不仅要给予开除处分,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处理规定:
1. 行为定性: 公职人员对事实清楚的问题故意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
2. 处分前提:该行为需造成不良后果/影响或造成损失(损失大小决定情节轻重)。
3. 处分种类:根据后果/损失的严重程度和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
4. 责任追究: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也要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领导职责人员的责任。
5.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开除并移送司法机关。
因此,对于“事实清楚却不处理”这种不作为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绝不是放任不管,而是将其明确界定为违法行为(玩忽职守),并规定了从警告到开除不等的严厉处分措施。该规定旨在督促公职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杜绝在其位不谋其政、当官不为民做主的官僚主义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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