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一人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在宿迁工作的小张
同时在北京有一份线上兼职工作
两家公司都为她缴纳了社保
然而,一次要求社保停缴操作
本想省下社保费用
却意外遭遇工伤陷入索赔困局?
双重劳动关系看似已经购买了社保
没想到竟成维权障碍?
近日,宿城法院速裁庭成功调解了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揭开了社保缴纳中隐藏的责任与风险。
案情回顾
小张于2020年5月入职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一职,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21年起同时为北京的一家公司提供线上兼职服务,该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保。2022年3月,小张因个人原因(自称想离职去北京发展,且北京社保基数更高),要求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停缴了自己的社保,但并未实际办理离职手续。
2022年11月5日,小张在去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后被诊断为枢椎骨折伴脱位、颈椎骨折等伤情。2023年11月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工伤发生时,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社保已停缴,导致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关待遇赔偿。小张遂将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86626.22元。
法院审理
法庭上,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小张作为公司社保系统的唯一管理员,未经公司任何领导同意,擅自停缴自身社保,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由此产生的工伤待遇无法报销的后果应完全由其个人承担。小张则主张,自己停缴社保前曾向主要领导请示并获得同意,停保是为了节省公司社保支出,公司对此知情且默许,因此公司仍需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在厘清案件事实与双方主张后,指出本案核心法律要点:首先,关于双重用工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其中一家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不能免除另一家单位购买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其次,即便小张主动要求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法官强调,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因此,即便如被告所主张系小张主动要求停缴了其在该公司的社保,此单方行为亦不能构成该公司免除其法定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合法理由。
最后,在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和调解下,双方最终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宿迁某服务有限公司在2025年3月18日一次性支付小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各项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3000元,逾期则需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小张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款项。
法官说法
臧玉艳
宿城区人民法院
速裁庭
审判员、一级法官
本案给企业和劳动者都上了深刻的一课。对于企业而言,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切勿因“节省成本”而因小失大,付出沉重代价。对于劳动者,社保是重要的社会保障,切勿贪图眼前利益(如异地社保基数差异),这会使自己暴露在巨大的风险中(如本案工伤无法获赔)。在此,法官做出如下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这是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因员工个人意愿或操作而免除。本案中,即使员工主动提出停缴社保哦,用人单位也负有最终的监督管理责任,确保社保按时足额缴纳。员工擅自停保的行为,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来源: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