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在我国是属于明确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总有人想着一夜暴富,甚至深陷泥潭也不想收手。如若参与赌博,轻则会受到公安部门的罚款或治安拘留,重则会被刑事拘留,涉嫌刑事犯罪。既然赌博违法,那么,明知他人借钱用于赌博,事后还能理直气壮要求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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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化名)在领取工资后,与李四(化名)等人进行赌钱。多轮对局之后,张三输个精光。为了翻本,张三提出以记账方式继续赌,所有欠款在三天内还。最终,张三累计欠下李四2万余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三日内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用于赌博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李四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李四主张还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李四不能凭该欠条要求张三还款。原告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7650元。金某称双方是朋友关系,颜某因“母亲生病”向其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调查发现,颜某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参与赌博活动,而金某在出借款项时对颜某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借款的直接且唯一目的是进行赌博活动,金某在明知颜某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资金,其行为实质上为非法活动提供了资助,违背了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综上,法院认定金某与颜某之间基于赌博目的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不予认可和保护。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出借人事先明知或应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但出借人并未参与赌博行为发生、进行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对借条约定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在赌博现场向正在赌博的人出借资金的,一般应认定为参与赌博(提供赌资)的行为,其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实施具有参与性。因该行为本身即系不法行为,请求“返还借款”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与明知他人赌博而事前出借款项但对赌博并无参与性相比,现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的,一般可认定为对赌博行为的参与,该资金在出借人向赌博人提供之时已经属于赌资,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赌资应当予以收缴。从裁判的价值导向来看,对于类似本案在现场向他人提供赌资的行为,如果给予司法保护,也将纵容赌博恶习,与司法的价值功能相悖。
对于虽在赌博现场向赌博行为人出借款项,但该出借行为属于被动、受胁迫,其对赌博行为亦无任何参与的,则不能认为属于积极自愿出借资金供他人赌博的情况,其所出借的款项仍应受民法保护。但是否系受胁迫被动出借,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虽不在现场出借资金,但出借人具有明显促赌恶意,其出借行为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当作用的,亦可认为其出借行为属于间接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对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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